如何區分排污變更、轉讓的不同情形?
排污許可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進行生產排污的行為?!缎姓S可法》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則明確禁止轉讓排污許可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排污許可證具有很強的專屬性,是排污單位生產運營期排污行為的唯一行政許可,并具有“一企一證”“一生產場所一證”的排他屬性。那么,我們的問題是:如某企業通過合并、分立或轉讓等方式,將廠房、設備、處理設施等全部轉讓給其他公司,能否進行排污許可變更?同時,什么情形屬于非法轉讓排污許可的違法行為?
如轉讓屬于“排污單位變更”的情形,受讓企業可以通過排污許可變更手續取得合法排污許可。由于排污許可證的專屬性,筆者認為,排污單位變更情形應理解為:企業之間的合并、分立或轉讓行為僅對原排污單位的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要素產生改變影響,原排污單位的排污設施等資產轉讓后,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變更手續即可。
如轉讓屬于非法轉讓排污許可的情形,轉讓企業需要承擔非法轉讓排污許可的法律責任,而受讓企業則需要承擔無證排污的法律責任。雖然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買賣、轉讓排污許可證,但并未明文禁止設備、設施的租賃或轉讓;因此,基于上述變更情形的分析,轉讓排污許可應當從嚴把握,特指原排污單位明確將其排污許可通過買賣、轉讓等方式交由其他企業進行管理的行為。如:A企業已合法取得環保批文和排污許可證,后與B企業簽訂廠房、宿舍租賃協議,將其廠房、設備轉讓B,由B占有、使用,此協議合法有效,并不必然損害環保利益,不屬于法律禁止的買賣排污許可證的情形(相關案例參見深圳市高登電路有限公司、深圳市華科偉業電路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案)。同時,如原排污單位在轉讓退出其排污設施的運營管理前,存在排污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法人資格已經終止、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等情形的,并為避免出現“一生產場所多證”的不當后果,筆者認為,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先對原排污許可證進行注銷,再由受讓企業新申請排污許可手續,且受讓企業能否取得許可應當由行政機關審查決定。如:C企業與D企業簽訂租賃合同,約定C將廠房、設備等資產租賃給D使用,并明確將生產所需的排污許可證“過戶”至D,依照相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排污許可證并不能和廠房、設備一樣,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申請過戶登記,而是由相關主管部門審查是否予以行政許可,顯然,該協議約定是不當的(相關案例參見杭州路通印刷電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麓亞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
需要指出的是,轉讓后轉讓雙方企業均未及時完善排污許可手續,如發生非法排污行為的,轉讓企業仍需要對外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如:E公司將廠房及設施交由F公司承包并自行經營,在簽訂《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后雙方均未及時完善排污許可手續,F公司在許可證失效后繼續在其排污場所使用其排污設施進行排污,相應的違法后果仍應認定由E公司承擔(相關案例參見中山黎明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生態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環保)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案)。
此外,已合法取得的環評許可手續在企業轉讓后,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若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變,僅項目實施的主體發生變化,則受讓企業無需重辦理新環評,對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要求仍按原環評及批復執行即可。
作者工作單位:廣東省惠州市生態環境局
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