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會看“法”|緩解基層環境執法力量不足 委托執法的規定需明晰
環境執法涉及領域廣、事項多,依照生態環境部2020年4月印發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2020年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為實施主體的行政處罰事項多達248項。同時,由于排污單位類型多、產污工藝復雜,基層環境執法普遍存在執法人員數量與執法需求不匹配的現象。為了緩解執法力量的不足,實行委托執法便成了基層環境執法的重要解決辦法。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行委托執法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作為委托依據。但是,現行的環境法律法規對受委托組織的條件限制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條件并不一致,基層環境主管部門在委托承擔管理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等組織進行行政執法時存在“無委托依據”的問題。如《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受委托組織限定為“環境監察機構”;現行有效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同樣限定為“環境監察機構”;此外,《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等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該條文表述雖然相較于《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有所調整,但仍限定為“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法無授權不可為,為有效緩解基層環境執法力量的不足,并充分考慮到基層環境主管部門需要委托承擔管理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等組織進行行政執法的工作實際,建議參考《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有關委托執法表述,對《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征求意見稿)進行進一步修訂完善,在法定權限、法定職權范圍內明確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作者單位:廣東省惠州市生態環境局